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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11035號令修正發布第6、13、20、22、23、45、62、63、120、123、第四章名稱、134、140條條文;增訂第5-1、133-1、134-1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38條條文
  •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一節 通則
  • 第一目 登記之申請
  • 第 25 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 第 26 條
    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 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七、依土地法第十三條規定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 八、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標示變更登記。 十一、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十二、消滅登記。 十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土地之登記。 十四、預告登記及其塗銷登記。 十五、其他依法令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 第 27 條
    左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 二、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三、地目等則調整後,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地目等則變更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令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 第 28 條
    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公有土地之登記。 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四、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登記。 六、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所為之登記。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登記。 八、其他依法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 第 29 條
    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 第 30 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 第 31 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建物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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