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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73號令修正發布第19、27~29、35、42、43、58、65、67、69、97、101、123、126~130、132、133、135、138~142、155條條文;增訂第122-1、133-1條條文;刪除第134條條文;並自95年6月30日施行
  •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 第 二 節 申請登記之文件
  • 第 34 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六、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之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十二、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 第 36 條
    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 代理人者,亦同。
  • 第 37 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 ,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 在此限。 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 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
  • 第 38 條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 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 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
  • 第 39 條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 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 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 第 40 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 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 外國人應提出護照。 二 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 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 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 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 第 41 條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 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 三 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 蓋之印章相同者。 四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者。 五 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者。 六 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 七 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務 人員認證或驗證者。 八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九 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者。 十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 十一 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十二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者。 十三 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 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十四 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 書者。 十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者。
  • 第 42 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 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 第 43 條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 互之權利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 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 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 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
  • 第 44 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之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 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 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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