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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35~37、41、47、53、54、65、67、123、126、137、146、155條條文;增訂第70-1~70-7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並自110年8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 第 三 節 登記規費及罰鍰
  • 第 45 條
    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
  • 第 46 條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 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 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47 條
    登記規費,除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依第七十條之六規定繳納外,應於申請登 記收件後繳納之。
  • 第 48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 定認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 現值為準。
  • 第 49 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 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 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 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 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 第 50 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第 51 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十年內請求退 還之: 一、登記經申請撤回。 二、登記經依法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 第 52 條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 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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