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一節 通則
- 第二目 申請登記之文件
- 第 32 條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 筆錄時,得免提出前項第三款之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文件之種類,由中央地政機關統一訂定之。
- 第 33 條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登記機關。 二、申請登記事由。 三、登記原因及其發生日期。 四、土地標示及其權利內容或申請內容。 五、附繳證件名稱及件數。 六、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代理人申請者 ,併同記載之。 七、其他應記明之事實。 前項第六款之姓名,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準。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 第 34 條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確為該子女之利益處分之事由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之處分,包括繼承之拋棄。
- 第 35 條由代理人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如其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 人得免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 第 36 條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 核對其身分。
- 第 37 條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 一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 請者。 二 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 三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 時簽證。
- 第 38 條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第 39 條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時,應提出其代表人 之身分及印鑑證明,及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之事由,並蓋章。
- 第 40 條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 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萬位。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共有人得於協議 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之。
- 第 41 條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 請人無假冒情事。
- 第 42 條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左列文件: 一、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 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 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 第 43 條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承諾時,應由第三人在申請書內註明承諾事由,並簽名 或蓋章,或另提出該第三人之承諾書及其印鑑證明書。
- 第 44 條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 定或經法院指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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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11035號令修正發布第6、13、20、22、23、45、62、63、120、123、第四章名稱、134、140條條文;增訂第5-1、133-1、134-1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3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