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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0年11月29日內政部(80)台內地字第8076385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一節 通則
  • 第二目 申請登記之文件
  • 第 32 條
    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 筆錄時,得免提出前項第三款之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文件之種類,由中央地政機關統一訂定之。
  • 第 33 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登記機關。 二、申請登記事由。 三、登記原因及其發生日期。 四、土地標示及其權利內容或申請內容。 五、附繳證件名稱及件數。 六、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代理人申請者 ,併同記載之。 七、其他應記明之事實。 前項第六款之姓名,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準。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 第 34 條
    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確為該子女之利益處分之事由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之處分,包括繼承之拋棄。
  • 第 35 條
    由代理人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如其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 人得免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 第 36 條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 核對其身分。
  • 第 37 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一、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者。 二、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 四、其他依法令免提出印鑑證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 時簽證。
  • 第 38 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第 39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時,應提出其代表人 之身分及印鑑證明,及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之事由,並蓋章。
  • 第 40 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 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萬位。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共有人得於協議 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之。
  • 第 41 條
    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 請人無假冒情事。
  • 第 42 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左列文件: 一、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 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 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 第 43 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承諾時,應由第三人在申請書內註明承諾事由,並簽名 或蓋章,或另提出該第三人之承諾書及其印鑑證明書。
  • 第 44 條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 定或經法院指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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