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一節 通則
- 第二款 申請登記之文件
- 第 34 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第 3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三、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六、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七、因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所為之登記。 八、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 第 36 條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 ,亦同。
- 第 37 條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 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 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應由代理人出具複代理之委託書。 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附具委託書。
- 第 38 條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 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 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
- 第 39 條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 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 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或蓋 章。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 第 40 條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二、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監證者。 四、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者。 五、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 所蓋之印章相同者。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 時簽證。
- 第 41 條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 事人之印鑑證明。 一、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時,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 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二、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者。 三、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四、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簽證者。 五、協議書經依法公證者。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
- 第 42 條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 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代表人印鑑證明,及於登記申請 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 第 43 條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 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萬位。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共有人得於協議 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之。
- 第 44 條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左列文件: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 第 45 條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時,應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 檢附其印鑑證明。
- 第 46 條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 定或經法院指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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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89882號令修正發布第15、20、24、70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