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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0年9月14日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90834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7條;並自90年11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 第 三 節 登記規費及罰鍰
  • 第 45 條
    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
  • 第 46 條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 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 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 二 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 三 權利書狀補 (換) 給登記。 四 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 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47 條
    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之。
  • 第 48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 定認定之: 一 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 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 現值為準。
  • 第 49 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 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 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 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 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 第 50 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第 51 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 退還之: 一 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 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 費。
  • 第 52 條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 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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