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一節 通則
- 第三款 收件、審查、登簿、發狀
- 第 47 條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左: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一百十四 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 計及異動通知。
- 第 48 條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 登記申請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 收據。
- 第 49 條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 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 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50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 第 51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第 52 條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加蓋土地登記駁回之章,全部發還 申請人,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影印存參。
- 第 53 條已駁回之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 第 54 條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各組應依承辦案件收 件之先後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 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 第 55 條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別加蓋其名章。
- 第 56 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 登記。
- 第 57 條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 亦同。
- 第 58 條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 應即將登記申請書之附件發還申請人。
- 第 59 條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 其權利範圍。
- 第 60 條土地登記有第三十五條各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情形,未能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
- 第 61 條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 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 申請人。
- 第 62 條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 義務人。但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 第 63 條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 、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 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 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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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89882號令修正發布第15、20、24、70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