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 第 四 節 登記處理程序
- 第 53 條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 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 第 54 條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 登記申請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 收據。
- 第 55 條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 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 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5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 第 5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第 58 條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 件複印存查。
- 第 59 條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 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
- 第 60 條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 第 61 條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 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 ,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 第 62 條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別辦理並加蓋其名 章。
- 第 63 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 審查登記。
- 第 64 條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分別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 時,亦同。
- 第 65 條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 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 ,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者。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 狀;換領前得免繕造。
- 第 66 條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 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 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 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 第 67 條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 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者。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者 。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者。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
- 第 68 條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 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 請人。
- 第 69 條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 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義務人者。 二、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 件者。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 第 70 條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 、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 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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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9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16、27、28、30、31、49、56、87、88、95、97、100、108、109、118、143、145、148、155-2、155-3條條文及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108-1、108-2、109-1、155-4條條文;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