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二節 總登記
- 第一目 土地總登記
- 第 61 條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 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 有權人申請之。
- 第 62 條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 第 63 條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 ,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 第 64 條公告,應揭示於左列各地方: 一、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 二、申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里辦公處所。
- 第 65 條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 第 66 條公告期間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登記機關應於公 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 第 67 條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明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經當 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 三、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其 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 處,作為調處結果。 四、前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將訴狀繕本送登 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五、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未依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應駁回其登 記之申請,並以副本抄送異議人。
- 第 68 條土地總登記後,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 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得依照總登記程序辦理登記。新生土地亦同。
- 第二目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69 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 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 分所有建物之內。 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 第 70 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 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 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 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 地之證明文件。
- 第 71 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
- 第 72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 ,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 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 同移轉於同一人。 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四、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備考欄註明下列事項: (一) 於該號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本建物係某某建號之共同 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字樣。 (二) 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共同使用部分 見某某建號,其所有權須隨同本號建物移轉」字樣。
- 第 73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 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74 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目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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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11035號令修正發布第6、13、20、22、23、45、62、63、120、123、第四章名稱、134、140條條文;增訂第5-1、133-1、134-1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3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