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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4年7月12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77506號令修正發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84)台內地字第8481117號令定自中華民國84年9月1日施行
  •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二節 總登記
  • 第一款 土地總登記
  • 第 64 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 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 有權人申請之。
  • 第 65 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 第 66 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 第 67 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 ,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 第 68 條
    公告,應揭示於左列各地方: 一、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處所。 二、申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 (里) 辦公處所。
  • 第 6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 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 第 70 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其 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 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 三、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 或蓋章。 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 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 ,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五、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未依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應駁回其登 記之申請,並以副本抄送異議人。 前項第三款調處記錄之格式,由省 (市) 地政機關定之。
  • 第 71 條
    土地總登記後,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 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得準用總登記程序辦理登記。新生土地亦同。
  • 第二款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72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第 73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 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 鎮、市、區) 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左列文件之 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前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第 74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
  • 第 75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 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 予除外。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 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 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 第 76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 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 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77 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款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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