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0年9月14日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90834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7條;並自90年11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總登記
  • 第 一 節 土地總登記
  • 第 71 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 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 有權人申請之。
  • 第 72 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 第 73 條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 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 公告起訖日期。 四 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 第 74 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 ,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 第 7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 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 第 76 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 調處時,應向當事人說明審查結果及准予公告之法令依據,並協調當 事人試行協議。 三 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 ,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登記機關應即依調處結果辦理, 並通知當事人。 四 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登 記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 五 依前款規定所為之裁處,應作成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當事人,當事人 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起訴之日起三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繕 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六 當事人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案駁回並通 知異議人。 前項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77 條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 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
  • 第 二 節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78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第 7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 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 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 鎮、市、區) 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 一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 門牌編釘證明。 三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 繳納水費憑證。 五 繳納電費憑證。 六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 (鎮、市、區) 公所 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二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第 80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
  • 第 81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 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 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 第 82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 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 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
  • 第 83 條
    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第七十九條 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 。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 類及範圍。
  • 第 84 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