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總登記
- 第 一 節 土地總登記
- 第 71 條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 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 有權人申請之。
- 第 72 條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 第 73 條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 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 公告起訖日期。 四 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 第 74 條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 ,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 第 75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 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 第 76 條(刪除)
- 第 77 條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 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
- 第 二 節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78 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 第 79 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 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 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 鎮、市、區) 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 一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 門牌編釘證明。 三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 繳納水費憑證。 五 繳納電費憑證。 六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 (鎮、市、區) 公所 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二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第 80 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
- 第 81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 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 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 第 82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 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 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
- 第 83 條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第七十九條 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 。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 類及範圍。
- 第 84 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23號令修正發布第12、39、119、135條條文;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