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二節 總登記
- 第一目 土地總登記
- 第 61 條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 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 有權人申請之。
- 第 62 條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 第 63 條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 ,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 第 64 條公告,應揭示於左列各地方: 一、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 二、申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里辦公處所。
- 第 65 條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 第 66 條公告期間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登記機關應於公 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 第 67 條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明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經當 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 三、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其 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 處,作為調處結果。 四、前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將訴狀繕本送登 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五、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未依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應駁回其登 記之申請,並以副本抄送異議人。
- 第 68 條土地總登記後,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 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得依照總登記程序辦理登記。新生土地亦同。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11035號令修正發布第6、13、20、22、23、45、62、63、120、123、第四章名稱、134、140條條文;增訂第5-1、133-1、134-1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3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