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二節 總登記
- 第一款 土地總登記
- 第 64 條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 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 有權人申請之。
- 第 65 條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 第 66 條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 第 67 條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 ,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 第 68 條公告,應揭示於左列各地方: 一、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處所。 二、申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 (里) 辦公處所。
- 第 69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 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 第 70 條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其 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 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 三、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 或蓋章。 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 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 ,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五、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未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應駁回其登 記之申請,並以副本抄送異議人。 前項第三款調處紀錄之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定之。
- 第 71 條土地總登記後,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 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得準用總登記程序辦理登記。新生土地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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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89882號令修正發布第15、20、24、70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