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總登記
- 第 一 節 土地總登記
- 第 71 條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 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 有權人申請之。
- 第 72 條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 第 73 條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 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 公告起訖日期。 四 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 第 74 條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 ,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 第 75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 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 第 76 條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 調處時,應向當事人說明審查結果及准予公告之法令依據,並協調當 事人試行協議。 三 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 ,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登記機關應即依調處結果辦理, 並通知當事人。 四 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登 記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 五 依前款規定所為之裁處,應作成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當事人,當事人 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起訴之日起三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繕 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六 當事人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案駁回並通 知異議人。 前項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77 條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 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