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總登記
- 第 一 節 土地總登記
- 第 71 條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 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 有權人申請之。
- 第 72 條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 第 73 條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 第 74 條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 ,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 第 75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 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 第 76 條(刪除)
- 第 77 條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 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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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88號令修正發布第4、27、28、39、40、66、70、79、80、81、83、89、94、96、97、98、107、143、149條條文;增訂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及第24-1、100-1、155-1~155-3條條文;並刪除第82條條文;除第39條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98年7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