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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61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61年11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都市土地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 )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及土地債券之發行 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如左: 一、依法公布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二、計劃建設之港口、商埠、新闢及工礦業發達之都市,或其他尚未完成 都市計劃地區,經內政部核定實施本條例之全部土地。
  • 第 4 條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所需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超額土地徵收之資金, 得由省(市)政府依法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應行償付之價款,每戶總額未滿三萬三千元者,全部發給現金 ;超過三萬三千元至六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六成;超過六萬元至十萬 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八成;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 九成;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全部以土地債券償付之。
  • 第 6 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超額土地徵收之土地,得隨時公 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 第 7 條
    本條例所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當地主管機關依規定組織之都市地價 評議委員會。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 士參加,其名額不得超過半數。 前項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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