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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69年1月25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517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 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 土地範圍外各地類、地目之全部土地。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組織之地價評議委員會 。 地價評議委員會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 第 5 條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省(市) 政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 第 6 條
    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戶總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十萬元者 ,其超過部分,依左列規定搭發土地債券: 一 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六成。 二 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八成。 三 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九成。 四 超過四十萬元部分,全部以土地債券償付之。 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每戶總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二 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券。
  • 第 7 條
    政府依本條例規定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 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 第 8 條
    本條例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本條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以 一處為限。
  • 第 9 條
    本條例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 ,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佔基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築用地。
  • 第 10 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
  • 第 11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 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地籍總歸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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