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 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第 3 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 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 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 用地。
- 第 4 條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 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 條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省(市) 政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 第 6 條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總額在三十萬 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土地債券二分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總額在五 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 券。
- 第 7 條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 第 8 條(刪除)
- 第 9 條(刪除)
- 第 10 條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 第 11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 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 第 12 條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地籍總歸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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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3401號令修正公布第3、4、6、7、10、15、16、18~26、28~31、33~35、41、42、45~47、50~55、56~60、62、63、65~67、71~73、76~79條條文;增訂第26-1、35-1、42-1、47-1、47-2、55-1、55-2、60-1、60-2、62-1、63-1、64-1、81-1、83-1條條文;刪除第8、9、27、43、48、49、68~70、80、82、8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