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 第 3 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都巿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巿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 非都巿土地︰指都巿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 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 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 五 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 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 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巿或縣 (巿) 政府認定 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 第 4 條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 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 條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省 (市) 政府發行土 地債券。
- 第 6 條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 ,總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 分,搭發土地債券二分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 稅後,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 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券。
- 第 7 條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 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 第 8 條(刪除)
- 第 9 條(刪除)
- 第 10 條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 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 第 11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 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 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 第 12 條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地籍總歸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 核定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