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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47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47年7月2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54條
  •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 第 6 條
    本條例實施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未依土地法辦 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者應限期辦理完竣
  • 第 7 條
    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應舉辦規定地價其已定地價者自本條例施行後重新 規定地價
  • 第 8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自行申報地價
  • 第 9 條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 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 之 二 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 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 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補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五 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過低時由主管機關 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准予另行申報如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低於公 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價收買之 六 主管機關於規定地價完竣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 第 10 條
    新闢都市應於未開闢前酌定地區適用前條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
  • 第 11 條
    都市土地經都市計劃編為道路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者其土地所有權人申 報之地價不得超過該地之公告地價
  • 第 12 條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二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增減時應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程序重新舉辦規定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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