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民國 53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53年2月6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60條
  •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 第 6 條
    本條例實施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未依土 地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者,應限期辦理完竣。
  • 第 7 條
    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應舉辦規定地價;其已定地價者,自本條例施行 後,重新規定地價。
  • 第 8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自行申報地價。
  • 第 9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 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 。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由主管機關 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申報。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仍低於 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其申報地價收買,或照公告地價 徵收地價稅。 五、土地所有權人不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補行申報;或另行申報地價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等級相同土 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六、主管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完竣後,應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 第 10 條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二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前條規定之程序重新舉辦規定地價。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