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規定地價
- 第 13 條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 土地,得由省(市)政府劃定範圍,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分期辦理。
- 第 14 條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 第 15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 分別區段、地目、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 二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等級及地價區段,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 計算定結果區公告。。 四 公告及申報地價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五 依據申報地價,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 第 16 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地價 。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 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除照價收買者外,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未於公告地價期間內申報地價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