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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3401號令修正公布第3、4、6、7、10、15、16、18~26、28~31、33~35、41、42、45~47、50~55、56~60、62、63、65~67、71~73、76~79條條文;增訂第26-1、35-1、42-1、47-1、47-2、55-1、55-2、60-1、60-2、62-1、63-1、64-1、81-1、83-1條條文;刪除第8、9、27、43、48、49、68~70、80、82、84條條文
  • 第二章 規定地價
  •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 土地,得由省(市)政府劃定範圍,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分期辦理。
  • 第 14 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 第 16 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 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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