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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00號令修正公布第12、42-1、46、47-2、56、58、59、87條條文;修正之第46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1年7月31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8096號令發布第46條定自91年9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 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 第 14 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 價者,亦同。
  •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 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議。 三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 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 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 第 16 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 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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