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 第 12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 稅
- 第 13 條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縣(市)都市土地五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 第 14 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 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其超過部份以每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百分之四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份逐級加徵千分之五 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六十五為止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但 以在都市計劃所定之工業區以內者為限
- 第 15 條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