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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47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47年7月2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54條
  •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 第 13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 稅
  • 第 14 條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縣(市)都市土地五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 第 15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 價數額千分之七徵收之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徵千分之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超過 百分之五百部份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 部份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六十二為止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七徵收之但以 在都市計劃所定之工業區以內者為限
  • 第 16 條
    公有土地之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七徵收之但供公共使用者免 徵地價稅
  • 第 17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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