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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53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53年2月6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60條
  •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 第 11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 地價稅。
  • 第 12 條
    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土地為公有或公同共有者,向管理機關或管理人徵收之。
  • 第 13 條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縣(市)都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但不包括工廠用地及農業用地在內。
  • 第 14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 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 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百分之五百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 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 就其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七十為止。 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都市土地,如係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總額,雖 已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而其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者,免予累進課徵。但 在商業區內之土地,不在此限。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在三公畝以內者,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 十徵收之。
  • 第 15 條
    凡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 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公布前,已在非工業區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 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得按照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 第 16 條
    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 徵收之。
  • 第 17 條
    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者,在限期建築使用前,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 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 第 18 條
    公有土地之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但公有土地供公共 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 第 19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按應繳數額加倍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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