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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61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61年11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 第 13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 地價稅。
  • 第 14 條
    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土地為公有或公同共有者,向管理機關或管理人徵收之。
  • 第 15 條
    土地或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 就其所使用之土地,代為繳納其地價稅: 一、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者。 二、土地權屬不明者。 三、土地無人管理者。 前項使用人代繳之地價稅,應抵付地租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歸還。
  • 第 16 條
    主管稽徵機關掣發之地價稅納稅單,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拒絕接受者 ,得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納稅義務 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地價稅納稅人行蹤不明且無人使用,致地價稅納 稅單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地政、戶政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得 將送達之事由,作成送達文書,於送達地之市鎮、鄉、區公所之牌示處黏 貼布告五日或刊登公告,並自最後黏貼或刊登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
  • 第 17 條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都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 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及農業用地在內。
  • 第 1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 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 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百分之五百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 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 就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七十為止。 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都市土地,如係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總額,雖 已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而其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者,免予累進課徵。但 在商業區內之土地,不在此限。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在三公畝以內者,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 七徵收之。
  • 第 19 條
    凡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 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公布前,已在非工業區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 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得按照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 第 20 條
    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 徵收之。 前項土地仍為農地使用者,得準用田賦徵收實物條例之規定,徵收田賦。 但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者,不在此限。
  • 第 21 條
    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者,在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 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前項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開始實施前,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公有土地之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但公有土地供公 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 第 23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按應繳數額加倍徵收之。
  • 第 24 條
    私有土地經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 及所佔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者,視為空地。 私有空地經政府視都市發展情形,分別指定區域限期使用;其逾期未使用 者;應加徵空地稅,政府並得照其申報地價徵收之;其漲價部分,準用本 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空地稅之加徵應分期辦理:第一期先就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之空地加 徵;第二期就土地建築改良物價不及所佔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空地加 徵。其應加徵之稅額,不得少於該宗土地基本稅額之二倍至五倍。
  • 第 25 條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未有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其地上有 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 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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