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照價徵稅
- 第 17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 第 18 條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 不包括工廠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 第 19 條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五。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基本稅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 一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百分之五百者,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 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五百 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 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七十為止。
- 第 20 條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五計徵: 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 率計徵。
- 第 21 條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計徵原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府府核 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 第 22 條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 一 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 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 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 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 六 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七 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 第 23 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條之規 定外,統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 第 24 條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 第 25 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應減徵地 價稅;減徵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6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 、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 二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