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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78年10月30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5913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
  • 第三章 照價徵稅
  • 第 17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 第 18 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 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 第 19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 第 20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 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 者,以一處為限。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 第 21 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 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 ,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 第 23 條
    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條之規 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 第 24 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 第 25 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 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 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 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 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 第 26-1 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 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 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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