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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43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43年8月26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47條
  •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行照價收買之 土地其照價收買之程序如左 一 主管機關查明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須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或土地移轉之權利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二 前款受通知人應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 前款受通知人呈繳之書狀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訛或其書狀證件經宣 告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領取地價或他項權利價值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 存
  • 第 17 條
    依本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 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 算之
  • 第 18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原有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願按當時公告地價承購或承 租該項土地者其建築改良物不得收買
  • 第 19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 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費用估定之
  • 第 20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照價收買之土地得隨時出售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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