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 第 20 條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 ,其照價收買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查明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或土地移轉之權利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二、前款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呈繳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書狀、證件 無效。 三、前款受通知人呈繳之書狀、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訛,或其書狀、 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領取地價或他項權利價值,逾期 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 第 21 條依本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 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 地價內計算之。
- 第 22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補償,每戶地價總額在一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每戶 地價總額超過一萬元者,除一萬元發給現金外,其超過部分以土地債券償 付之。 前項土地債券由省市政府依法發行之。
- 第 23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補償價款完竣,或其補償價款經依 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 不交付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第 24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 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費用估定之。
- 第 25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照價收買之土地,得隨時出售,不受土地 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