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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57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2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73條
  •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 第 26 條
    依本條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 其照價收買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查明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或土地移轉之權利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二、前款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呈繳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書狀、證件 無效。 三、前款受通知人呈繳之書狀、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訛,或其書狀、 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領取地價或他項權利價值;逾期 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 第 27 條
    依本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 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 地價內計算之。
  • 第 28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補償價款完竣,或其補償價款經依 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 期不交付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第 29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 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費用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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