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照價收買
- 第 27 條左列私有土地,得照價收買: 一 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者。 二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 三 超額建築用地,經依法限期使用,期滿尚未依法使用者。 四 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經終止租約收回滿一年尚未建築使用者。 五 空地經限期建築使用,逾期仍未建築使用者。
- 第 28 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 主管機關應將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 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 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 主管機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 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 第 29 條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期地 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 第 30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翌日起六十日內, 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
- 第 31 條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三 依第二十七條第三至五款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第 32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 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 第 33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 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34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