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照價收買
- 第 27 條(刪除)
- 第 28 條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 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 第 29 條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 辦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 第 30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
- 第 31 條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第 32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 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 第 33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 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34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3401號令修正公布第3、4、6、7、10、15、16、18~26、28~31、33~35、41、42、45~47、50~55、56~60、62、63、65~67、71~73、76~79條條文;增訂第26-1、35-1、42-1、47-1、47-2、55-1、55-2、60-1、60-2、62-1、63-1、64-1、81-1、83-1條條文;刪除第8、9、27、43、48、49、68~70、80、82、8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