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 第 27 條(刪除)
- 第 28 條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 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 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 第 29 條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 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 第 30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第 31 條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收買 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第 32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 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
- 第 33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 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 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34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 。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931號令修正公布第47、87條條文;增訂第81-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10135254號令發布定自101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