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 第 23 條為實施漲價歸公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土地之自然漲價以徵收 土地增值稅逐漸收歸公有
- 第 24 條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逐漸收歸 公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 之工程受益費 申報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並公告之
- 第 25 條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就其漲價總數額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者除按 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份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三百者除按 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份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七十 四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至百分之四百者除按 前三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份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九十
- 第 26 條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所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四百以上者除按前條規定分別 辦理外其超過部份應全部收歸公有
- 第 27 條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共 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同時申報土地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請人所報土地現值主管機關認為過低時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於二 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不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之土地現值仍屬過低時由都市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其地價如原申請人不能接受此項評議地價時應於三十 日內聲明主管機關得於二十日內照其申報價額收買之 依前項評議地價應以政府公布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
- 第 28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移轉登記應每年檢查一次遇有逾期 不申請登記者應限期令其權利人申請登記期滿不申請者得將其土地予以代 管
- 第 29 條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入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徵收之土 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 第 30 條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為建築平民住宅及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 等公共福利事業之用
- 第 31 條實施本條例之地方應視地價稅收入遞增比例按年擬訂都市計劃實施進度編 列都市建設經費預算儘先興辦道路水電等公共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