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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57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2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73條
  •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 第 30 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土地之自然漲價, 以徵收土地增價稅,逐漸收歸公有。但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
  • 第 31 條
    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逐 漸收歸公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 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由主管徵收機關發給抵繳憑單,以憑辦理抵繳;其抵 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2 條
    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視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 應於拍定後五日內,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據以核計土地增值稅,並由 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優先於一般債權代為 扣繳。
  • 第 33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者,如於完成出 售移轉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購買同等面積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總額超過原出售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之所得數額時,得申請主管機關就 其已繳納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承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自有土地,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遷移計劃,於一年內 另於其他都市計劃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其土 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而其地價總額超過原出售地價扣除繳 納增值稅後之所得數額時,得依照前項規定,申請在其繳納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承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 第 34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 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在中華民國五 十三年後,擴大實施之地區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 原規定地價。
  • 第 35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 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兩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三百以上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 稅百分之八十。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自有土地移轉仍作工廠使用者,其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依前項第 一款之規定辦理;其超過百分之一百以上部分,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稅率減半徵收。 前二項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 ,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 第 36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者,其增值 稅統按土地漲價數額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者,其超過部分面積之 土地漲價,依前條之稅率徵收之。
  • 第 37 條
    前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 屆滿一年以上,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限。
  • 第 38 條
    都市土地設定典權,支付典價時,出典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預繳土地增 值稅。但出典人回贖土地時,得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 第 39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 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都市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予以公告,作為都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 地現值之參考。
  • 第 40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使用公定契紙,於 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 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同時申報其土地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報人所報土地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低於申報當期依前條規定所 公告之各該區段土地現值時,應於接受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原 申請人,限於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不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之土地現值 仍屬過低時,主管機關得照其申報現值收買,或照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 稅。
  • 第 41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之土地現值,經審 核確定後,如申請人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不予免徵。
  • 第 42 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現 值者,如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人檢舉調查屬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權利人,限於十日內補行申請,並申報土地現 值。 二、權利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辦理,或其申報之土地現值過低時,主管機關 應通知權利人,以申報當期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各該區 段之土地現值為其申報現值,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檢舉人應給予該宗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之獎金,並 代保守秘密。
  • 第 43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移轉登記,應每年檢查一次,遇有 逾期不申請移轉登記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 第 44 條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徵 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 第 45 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等公 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市區道路、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及國民教育 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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