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漲價歸公
- 第 35 條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但 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 第 36 條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 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 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7 條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 為納稅義務人。
- 第 38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 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 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 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 第 39 條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
- 第 40 條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 就其漲價總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 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 ,除按前兩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 第 41 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 公畝者。其土地增值稅統按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 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數額。依前條之稅率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 第 42 條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 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 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 第 43 條購買荒地或空地,未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而出售者,就其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加徵百分 之十。 私有荒地或空地,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而移轉所有權者,就其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減徵 百分之二十。 前項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應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為限。
- 第 44 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 ,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 第 45 條農業用地移轉後為自耕農業使用者,以該宗土地增值稅額百分之二十,由政府補助自耕農 地承受人。但取得後如繼續耕作不滿五年者,應追繳其補助之全額。 前項耕地承受人,以取得耕地後,持有總面積不超過三公頃者為限。 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自耕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免徵土地 增值稅。
- 第 46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 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 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 第 47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同契約 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同時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無義務 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報人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其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 ,得照其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其不低於申報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者,照申報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 第 48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依左列規 定處理: 一 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限於十日內補行申請、申報。 二 權利人及義務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辦理,或其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低於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其土地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 稅。
- 第 49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移轉登記每年檢查一次,遇有逾期不申請移轉登記 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理。
- 第 50 條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屬實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 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 第 51 條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等公共福利事業、興 建國民住宅、市區道路、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及國民教育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