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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3年2月2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0595號令修正公布第42、42-1條條文
  • 第五章 漲價歸公
  • 第 35 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 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損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也增值 稅。
  • 第 35-1 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 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 第 36 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 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 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7 條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 為納稅義務人。
  • 第 3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 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 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 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 第 39 條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
  • 第 40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 就其漲價總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 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 ,除按前兩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 第 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 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 第 42-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 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 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 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 第 43 條
    (刪除)
  • 第 4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 ,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 第 45 條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 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 4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 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 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 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 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 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 第 47-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之價額為準。但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 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政府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 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 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 稅。
  • 第 47-2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 ,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但各級政府贈 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宜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 地之地價為準。 五、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 第 48 條
    (刪除)
  • 第 49 條
    (刪除)
  • 第 5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 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 代為繳納。
  • 第 51 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殘障等公共福 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及推展國民教育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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