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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47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47年7月2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54條
  •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 第 32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新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得 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
  • 第 33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都市建設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 收 前項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其漲價部份 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 第 34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徵收土地後應整理分劃分宗放領與需地 之人建築使用
  • 第 35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之需要選擇無建築物地區徵得該地區 私有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三分之二而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 面積三分之二者之同意舉辦土地重劃其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 場等所需土地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餘土地 依各宗土地原定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所有權人
  • 第 36 條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其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 租最高面積承租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份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收回另行放 租或放領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最高面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 第 37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條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不得轉租頂替其 有轉租頂替者應終止租約
  • 第 38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土地應限 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準但工業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 之
  • 第 39 條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 逾期未出售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徵收之整理後放領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
  • 第 40 條
    人民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承領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 領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呈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 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第 41 條
    政府於住屋缺乏之區域應興建住屋並扶助人民建築以利民居
  • 第 42 條
    實施本條例之地方其建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宗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二為限
  • 第 43 條
    房屋連同基地出租時除基地租金適用前條規定外房屋租金以不超過該房屋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前項房屋價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查估之
  • 第 44 條
    約定基地或房屋之租金超過前兩條規定者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市縣政府強 制減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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