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 第 38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新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 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
- 第 39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都市建設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 徵收。 前項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其漲價 部分,準用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 第 40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徵收土地後,應整理分劃,分宗出售與 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 第 41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徵得該地區 私有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二分之一而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 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舉辦土地重劃;其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渠、廣場等所需土地,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 同負擔。其餘土地,依各宗土地原定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所有權人。 前項經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機關依據重劃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及他項權利人,限期依法聲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不聲請辦 理者,由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宣告原土地 權利書狀無效。
- 第 42 條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其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 制其承租最高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收回, 另行出售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承租最高面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 第 43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條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不得轉租、頂 替,其有轉租、頂替者,應終止租約。
- 第 44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都市土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準。但工業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 分別訂定之。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 之土地,應予扣除。
- 第 45 條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 出售。逾期未出售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徵收之,於整理後出售於需用土地 人建築使用。但在都市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經主管機關呈准延期建築或 出售者,不在此限。
- 第 46 條人民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承購或承租之土地,應 自承購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呈准延期建築 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第 47 條政府於住宅缺乏之區域,應興建國民住宅,並扶助人民建築,以利民居。
- 第 48 條實施本條例之地方,其建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宗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三為限。
- 第 49 條房屋連同基地出租時,除基地租金適用前條規定外,房屋租金以不超過該 房屋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前項房屋價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查估之。
- 第 50 條約定基地或房屋之租金,超過前兩條規定者,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市縣政 府強制減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