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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57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2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73條
  •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 第 46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新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 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
  • 第 47 條
    各級政府得視都市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收。 前項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其漲 價部分,準用本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 第 48 條
    各級政府依前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完成徵收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囑託登記,經整理分劃後,得分宗公開標售。
  • 第 49 條
    各級政府得視都市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全體 所有權人二分之一,而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二分之 一者之同意,舉辦土地重劃。其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 場等所需土地,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 餘土地,依各宗土地原定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所有權人。 前項經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機關依據重劃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及他項權利人限期依法聲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不聲請辦理 者,由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宣告原土地權 利書狀無效。
  • 第 50 條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其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 制其承租最高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收回, 另行出售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承租最高面積適用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 第 51 條
    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不得轉租、頂替;其有轉租、頂替者,應終 止租約。
  • 第 52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都市土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準。但工業用地及學校用地,應視其 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 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
  • 第 5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 出售;逾期未出售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徵收之,於整理後出售於需用土地 人建築使用。但在都市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經主管機關呈准延期建築或 出售者,不在此限。
  • 第 54 條
    人民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承購或承租之土地,應 自承購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呈准延期建築 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第 55 條
    政府於住宅缺乏之區域,應興建國民住宅,並扶助人民建築,以利民居。
  • 第 56 條
    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除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出租人為 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 。 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屆滿一年後,尚未建築使用者,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得按終止租約當時之原申報地價收買之。
  • 第 57 條
    實施本條例之地方,其建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宗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五為限。
  • 第 58 條
    房屋連同基地出租時,除基地租金適用前條規定外,房屋租金以不超過該 房屋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前項房屋價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查估之。
  • 第 59 條
    約定基地或房屋之租金,超過前兩條規定者,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市縣政 府強制減定之。
  • 第 60 條
    被徵收及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由該管市縣政府主管單位,於 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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