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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平均地權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69年1月25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517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
  • 第六章 土地使用
  • 第 52 條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 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 第 53 條
    各級政府為都市發展或開發新社區之需要,得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得由實施區段徵收機關報經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告禁止區段內土地 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其禁止期間,不 得超過一年六月個。
  • 第 54 條
    各級政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應於完成徵收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辦理囑託登記,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其餘土地,經整理分割後,得分宗標售與需 用土地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得按其原有土地價值比例優先買回。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應由實施區段徵收機關,依區段徵收 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訂定最高及最低標準。
  • 第 55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前條規定買回土地時,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 計算,並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其買回土地之地價,並得由土地徵收機關於發放 補償地價時預為扣繳。
  • 第 56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土地建築使用或為開發新都市、新社區,得選擇適當地 區辦理土地重劃。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主管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送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 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 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 條
    前條適當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 者,得申請該管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優先實施土地重劃。
  •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組織團體辦理;其獎勵事項如左: 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 給予低利或免息之重劃貸款。 二 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狀費用。 三 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 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 其他有助於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報經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 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 年六個月。
  •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土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鄰里公園、市 場等公共設施所需土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 費用、重劃費用暨貸款利息,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工程費 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並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 繳納。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 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 息之土地,以不超過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為限。但依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 辦理重劃者,不在此限。
  • 第 61 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 、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辦理。 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建設。
  • 第 62 條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 第 63 條
    承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 年租金之補償。 出租土地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 之租金。
  • 第 64 條
    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 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 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 第 65 條
    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增滅租金或相當補償,應自重劃分配決定之日起,二 個月內為之。
  • 第 66 條
    土地重劃區內,經重行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67 條
    經重劃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 發土地權利書狀,不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 第 68 條
    農業用地之重劃,另以法律定之。
  • 第 69 條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 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由公地管理機關收回,另行出售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承租最高面積依第七十一條規定。
  • 第 70 條
    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不得轉租、頂替;其有轉租、頂替者,應終止租約。
  • 第 71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 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 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
  • 第 72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或建築使用, 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 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經主管機關報准延期建築或出售者,不在此限。
  • 第 73 條
    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承購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購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 ,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第 74 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到限期使用 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築、增建或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 、借貸或撤銷地上權: 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 第 75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予補償。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定之。
  • 第 76 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 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尚未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 第 77 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 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其為自行建築者,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 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一給予補償;其為出售 供他人建築者,給與該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前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 第 78 條
    依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 築使用計畫書圖,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 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 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 領之補償,及估計其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與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金,並通知領取。 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
  • 第 79 條
    被徵收及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單 位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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