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80 條(刪除)
- 第 81-1 條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 第 81-2 條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 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 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 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 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 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 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 第 81-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 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 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 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
- 第 81-4 條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 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 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 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 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 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2 條(刪除)
- 第 83 條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第 83-1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 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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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4、47-3、81-2、87條條文;增訂第47-4、47-5、79-1、81-3、81-4條條文;除第4、47-3、47-4、79-1、81-2、第81-3條第1項、81-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21025278號令發布第4、47-3、47-4、79-1、81-2、第81-3條第1項、81-4條條文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6-1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