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38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不於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為土地 權利變更之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權利人應納登記費同額之罰鍰但本條例施行 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 第 39 條地價稅逾期尚未繳納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 逾期滯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 二 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加徵百分之六 三 逾期二個月以上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 第 40 條依本條例應行歸公之土地漲價逾期一個月尚未繳納者處應繳款額百分之二 之罰鍰逾期二個月仍未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 第 41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原權利人就土地現值為虛偽申報以圖 隱匿或減少土地漲價者除責令補繳外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42 條毀損自己或他人依本條例應照價收買之建築改良物者依刑法毀壞他人建築 物罪論處
- 第 43 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者除責令恢復原狀外處 土地使用人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4 條本條例施行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將承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轉租頂 替者除終止其租約外並處原轉租頂替人以該項土地年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 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