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51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不於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為土 地權利變更之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權利人應納登記費同額之罰鍰,以納 至十倍為限。但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 ,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 第 52 條地價稅逾主管徵收機關所定之期限尚未繳納者,每逾三日,照應繳納稅額 加徵百分之一罰鍰;逾期六十日,經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第 53 條凡減免地價稅之土地,因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 即向主管徵收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繳所短匿應繳稅額外,並按 短匿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 前項稅額及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如係公有土地,其使用機關之主管人員,並應予以 懲處。
- 第 54 條依本條例應行歸公之土地漲價,逾主管徵收機關所定之期限尚未繳納者, 每逾三日,處應繳款額百分之一罰鍰;逾期六十日,經催繳仍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55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原權利人就土地現值為虛偽申報, 以圖隱匿或減少土地漲價者,除責令補繳外,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56 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者,除責令恢復原狀 外,處土地使用人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 第 57 條本條例施行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將承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轉 租、頂替者,除終止租約外,並處原轉租、頂替人以該項土地年租金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