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61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不於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為土 地權利變更之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應納登記費同額之罰鍰,以納至六十倍 為限。但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 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 第 62 條地價稅逾主管徵收機關所定之期限尚未繳納者,每逾三日,照應繳納稅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六十日,經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 第 63 條凡減免地價稅之土地,因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應即向主管徵收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繳所短匿應繳稅額外,並按 短匿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 前項稅額及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如係公有土地,其使用機關之主管人員,並應予以懲處。
- 第 64 條依本條例應行歸公之土地漲價,逾主管徵收機關所定之期限尚未繳納者, 每逾三日,加徵應繳款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六十日,經催繳仍不繳納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65 條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如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人檢舉 屬實,除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外,並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 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66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原權利人就土地現值為虛偽申報, 以圖隱匿或減少土地漲價者,除責令補繳外,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67 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 令恢復原狀外,處土地使用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 第 68 條本條例施行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將承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轉 租、頂替者,除終止租約外,並處原轉租、頂替人以該項土地年租金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 第 69 條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令,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第 70 條教唆或幫助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者,適 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處罰。